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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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昌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交簡字第126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呂昌瑩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3,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昌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緩刑2年,於99年
4月1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8月4日更犯賭博罪,經貴院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62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於99年10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三、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本院查:受刑人呂昌瑩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緩刑2年,於99年4月19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8月4日更犯故意犯賭博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62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於99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應先審核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本件受刑人後案係故意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前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兩者之罪質、犯罪手法及對法益侵害之性質均不相同,被告於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尚不得僅此遽認定被告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