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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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成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63號、第8452號及第908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52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成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林怡 均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匯款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 林怡均 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害人 吳嘉莉 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分別以現金袋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寄送至被害人吳嘉莉指定之地址,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害人 游依庭 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分別以現金袋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寄送至被害人游依庭指定之地址,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害人 吳勤皓 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分別以現金袋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寄送至被害人吳勤皓指定之地址,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0行所載之「000000000000000號
」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及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應補充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關於被害人林怡均遭詐騙
之金額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部分應更正為「2萬9998元」。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關於被害人游依庭遭詐騙之
金額以ATM匯款「7萬2999元」部分應更正為「2萬9999元」。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另補充之(四)於民國99年3月15日下午
5時58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郵局24小時客服小姐,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吳勤皓,佯稱其前於奇摩拍賣網站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取消轉帳,致吳勤皓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靜宜大學內某自動櫃員機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9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吳勤皓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㈤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成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
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被害人吳勤皓於警詢之指述,復有被害人吳嘉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林怡均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害人游依庭及吳勤皓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石成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1次以提供3帳戶之幫助行為;及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吳嘉莉、林怡均、游依庭及吳勤皓財物之行為,均係1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害人吳勤皓遭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即吳嘉莉、林怡均、游依庭遭詐欺取財),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病失業1年餘,急於辦理信用貸款,一時失慮,而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不詳詐騙集團,輾轉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怡均達成調解,願部分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院10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吳嘉莉、游依庭及吳勤皓等經本院合法傳喚或電聯通知均未到庭,致均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承諾願以現金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吳嘉莉、游依庭及吳勤皓等所受之部分損失(參見本院100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並酌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並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林怡均達成民事調解,並當庭承諾願以現金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吳嘉莉、游依庭及吳勤皓等之部分損失,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害人林怡均與被告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分別依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於給付期限分別以匯款或現金袋給付之方式賠償被害人等之部分損失。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