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3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翊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翊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倒數第二字前,補充:與
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間於自由時報刊登分類廣告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人聯絡。
㈡被告陳翊卉於本院自白(本院卷第55、56、59、60、64、69頁)。
㈢告訴人 黃雅雲李威慶賴夢萍 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
,及證人即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人 蔡惠容 、證人即被害人 林湘嵐 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65、70頁)㈣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0日法大字第09915605
1號函及附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人蔡惠容、蔡棋融過戶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7日法大字第099178015號函及附件、臺北縣汐止分局99年11月16日北警汐刑字第0990040576號函及所附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一紙、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9年12月29日華民生存第0000000函(提示本院卷第頁21-24、26、27、39、42、43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以,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先後詐騙被害人 孔薇 、黃雅雲、李威慶、賴夢萍、林湘嵐匯款之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又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其犯罪之手段;另所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犯罪所生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孔薇、黃雅雲、李威慶、賴夢萍、林湘嵐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業據被害人賴夢萍、黃雅雲、李威慶、林湘嵐等人陳述在卷,並有郵政匯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78、81頁),被告顯有悔悟,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省悟,並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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