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議人中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肇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64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始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1647號支付命令發給後,訴外人 楊岐 以異議人之名義,於100年9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同時表明其並非異議人之董事,且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確認其與異議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屬實。是以,楊岐既表明其並非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是否有為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思,已非無疑,且縱認其確有此意,亦顯屬欠缺代理權,與法不合。又本院曾將相對人表示楊岐異議不合法之書狀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迄未表示意見,自堪認其並無追認楊岐所為聲明異議之意。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既係由無代理權人所為,且未經法定代理人補正及追認,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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