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59號聲請人 王彩雲 聲請人即相對人即信託受託人 饒兆昌 前列王彩雲、饒兆昌共同信託委託人 楊淑敏 信託委託人 白慶華 信託委託人 白淑惠 信託委託人即債務人 白淑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同法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委託人等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5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白淑金於105年5月13日起簽發兩張1,100萬元之本票,合計2,200萬元。詎債務人白淑金逾期未依約償還票款,委託人於108年7月25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聲請人饒兆昌,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委託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委託人雖陳述債務人白淑金住院中、信託產財產不得執行等語,惟本件抵押權設定於信託登記前,依前揭法律規定,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而得強制執行,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