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謝嘉茹 相對人 羅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此本票我未簽名或蓋手印,我全不知情這本票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陳姿穎 、 陳睿傑 共同於109年12月11日簽發,票號CH0000000,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指印,對於系爭本票全不知情等語,惟此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是抗告人以上揭理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徐世禎
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