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聲請提審狀」所載。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其聲請提審自無理由。
三、本件聲請人甲○○為自己聲請提審,惟查,聲請人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該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5號裁定撤銷確定;嗣因聲請人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東檢松壬緝字第134號發布通緝後,始於同年月13日為警緝獲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通緝書及臺東縣警察局110年4月13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00016224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係經檢察官傳喚後,未到案執行上開判決所處之刑,始經通緝逮捕歸案,致剝奪其人身自由,而非遭非法逮捕,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是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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