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97號聲請人 許彥智相 對人 林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524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宇軒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09年5月24日,並由相對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25日設定債權總金額25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9年2月25日所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清償日期為109年5月24日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詎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就上開之聲請,業提出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審查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亦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應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本院復於110年9月29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就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亦於同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迄今仍未陳述意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1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無384空白空白12767.0323/10000林宇軒(23/10000)附表(建物):編號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合計附屬建物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013190新豐街303巷17弄26號3樓中正區調和段384地號土地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五層三層:75.86平方公尺75.86平方公尺陽台8.02平方公尺全部林宇軒(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