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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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請人 張偉民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107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事件擔保在案。又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民事裁定、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臺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000137號存證信函(下簡稱13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次查,上揭137號存證信函業於110年5月19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而相對人迄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復有110年8月5日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基隆簡易庭查詢簡覆表、同日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各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1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4847號查覆函在卷足憑,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