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上訴人 曹陳富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 律師
郭瑋萍 律師被上訴人 曹麗珍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㈠狀及上訴理由狀㈡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父 曹春雄 於生前即民國一○○年三月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
一六、一○二九、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然曹春雄於八十五年、八十七年間發生腦中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鑑定為「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由榮總醫院鑑定為「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鑑定為「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嗣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年四月十三日止在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治療,治療期間曹春雄更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而「四肢僵硬、無意識及語言能力喪失」,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曹春雄經醫學專業鑑定結果,於九十年之意識及精神狀態已屬極重度等級之精神障礙;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至一○○年四月十三日止更處於無意識,語言能力喪失之狀態。足見曹春雄上述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乃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曹春雄名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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