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冠榮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5號、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90號、第10056號、97年度易字第3679號、98年度簡字第7570號、99年度簡字第7771號、第10295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
8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5月、4月、4月、6月、6月、
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之綽號「阿明」 友友 住處,以放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11月15日經警通知到場接受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冠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2
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5號、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90號、第10056號、97年度易字第3679號、98年度簡字第7570號、99年度簡字第7771號、第10295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
6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5月、4月、
4月、6月、6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為本案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施用,其以一個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犯為想像競合關係,本院爰依其更正而為審酌,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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