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明輝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1)。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如附件2)。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甲○○於偵查中曾提出陳述狀,其意旨略以:被告與越南籍配偶 黎垂莊 育有五歲之子女一名,且另須照顧二名兄長 周揚凱 、 周傳宗 ,倘被告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將無法維持婚姻家庭及繼續工作以維持生計,另考量被告近5年內均無犯罪紀錄,案發之初即坦承犯行,並自發性進行戒癮治療,縱被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亦有可能獲緩刑宣告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而毋庸入監執行,而得繼續為戒癮治療,懇請檢察官准予緩起訴處分。嗣並提出抗告狀,抗告意旨仍以被告近5年內均無犯罪紀錄,案發之初即坦承犯行,並自發性進行戒癮治療,縱被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亦有可能獲緩刑宣告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而毋庸入監執行,而得繼續為戒癮治療,抗告意旨並稱審酌被告生活環境、家庭背景,循「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途徑,顯更有助於被告戒除毒癮,檢察官未審酌上情,亦未傳喚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已盡合義務裁量,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以維人權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2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
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採尿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35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135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
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亦與被告刑責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又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未就係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情事。另被告陳述意見狀中所稱被告個人及家庭背景因素等事由,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㈣本件聲請意旨已載明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48號提起公訴,故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確有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84號審理中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情形,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該案經法院審理結果,是否會諭知緩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仍在未定之天,故依現下情形,仍可認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而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抗告意旨雖以:審酌被告生活環境、家庭背景,循「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途徑,顯更有助於被告戒除毒癮,檢察官未審酌上情,亦未傳喚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已盡合義務裁量云云,惟本案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必須予以尊重。檢察官縱未傳喚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以其他情節考量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亦無所謂未盡義務裁量。
㈤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