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展揚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施柏宇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1、2,共2份)。請撤銷原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2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
國111年11月29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2人涉犯多次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均於偵訊及當庭承認除本案經起訴者外,另有多次販毒行為,尚未被查獲(原審法院卷第32頁、44頁),且均未曾具體指陳毒品來源之身份,以致於無法為警查獲,可見被告均仍有持續販入毒品以賣出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列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見原審法院卷第33頁)。
㈡被告2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然:
1.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知悉所涉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而圖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
2.被告2人均坦承販毒行為多次,顯非偶而為之,而其毒品來源「眼鏡」尚未為警查獲,而對於其毒品來源究竟是誰,被告蘇展揚於隨案移審庭訊中稱是「眼鏡自己打電話給我,沒有透過被告施柏宇跟眼鏡拿過毒品」等語(原審法院卷第33頁),顯與其嗣後於審理中之供述不合;被告施柏宇則前於偵訊中兩度供稱其毒品來源是「檸檬」而非「眼鏡」,並於上開隨案移審庭中供承「檸檬是我亂講的,我怕眼鏡有麻煩」等語(原審法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2人雖均坦承本案販毒行為,但對於毒品來源之供述仍有不實,可見被告等人有掩護毒品來源之意,而有利於其繼續取得毒品以販賣。
3.被告蘇展揚於原審移審庭訊中供稱,是因為對外負債,故而販毒賺取外快,然關於被告背負多少債務一節,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庭訊時供稱約為10萬元(筆錄第2頁),嗣於原審移審庭訊中改稱為5-6萬元(原審法院卷第33頁),而辯護人為被告提出清償債務之匯款單則載為4萬7千餘元,三者顯然不一,若依其於羈押庭訊中所供,其即使償還4萬7千餘元,顯仍有5萬元以上之負債,其販毒營利之動機仍在。
4.被告施柏宇於隨案移審庭中供稱,其原有負債30-40萬元,於111年8-9月間,經由母親以房貸借款,再由其自己向老闆借款而還清債務等語(原審法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施柏宇仍有數十萬元之債務迄待清償,難認沒有繼續販毒賺取暴利償債之動機。
5.綜上所述,被告2人除有逃亡之虞,亦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2人所涉前揭罪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民健康甚鉅,並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經比較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6.蘇展揚抗告意旨雖另以「被告母親在家自盡身亡,希望能在母親靈位之前,讓其瞧見沒有手銬腳鐐的自己孩子,在其靈前磕頭知錯,了卻其心願。」,「被告販毒之上游業已查獲並已判處徒刑。」云云,請求能具保停止羈押;惟關於希望在被告母親靈前磕頭表示知錯一節,僅是被告內心表示悔過,核與是否應予具保之要件不符;至於被告販毒上游是否已查獲並判處徒刑,僅是被告所犯之罪應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本案是否斟酌應予羈押一節無關,併予敘明。
7.被告施柏宇抗告意旨雖另以「被告是怕家人危險,卷上卻寫怕眼鏡有麻煩,掩護毒品來源」,與被告原意不符;被告另欠30萬元負債,也經母親申請房貸與火鍋店老闆幫助被告清償債務」,也都說好一個月還8000元,被告也有正常火鍋店廚師工作,一個月3萬5000元,已沒有經濟壓力,無須反覆實施販毒賺取暴利償債云云;惟被告所欠債務仍然存在,不因其母親申請房貸與火鍋店老闆幫助被告清償債務而消失,且被告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尚未確定,其是否還能在火鍋店正常工作,顯有疑問;而不論被告對於毒品來源之供述不實之原因究竟如何,均仍屬供述不實,而有掩護毒品來源之意並無二致,顯不足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之依據。
四、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列情形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具保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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