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林建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99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參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99號訴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2月22日以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2份附卷可參。經核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泛指最近始知前確定裁定審理法官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而有重大瑕疵,並未指明前確定裁定有何參與裁判之法官涉及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具體情事,且未針對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此一事實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