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強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志強、 涂國平 (未據檢察官起訴)及涂國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涂國平某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14日4時許,由涂國平駕駛劉志強向永盛好租有限公司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志強及涂國平某友人,結夥3人至桃園市○○區○○○路○○○號由 鄧哲仁 經營之「企鵝娃娃城」,由劉志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涂國平某友人則持石頭敲破店內選物販賣機之玻璃後,由劉志強及涂國平某友人將選物販賣機內之藍芽喇叭數個以袋子盛裝搬運至上開車輛,復由涂國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志強及涂國平某友人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鄧哲仁所有之藍芽喇叭數個得手。
二、案經鄧哲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志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告訴人娃娃機遭毀損之照片6張、現場外觀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1張、桃園市政府106年2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69001574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10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木棍,既足以敲破選物販賣機之玻璃,顯見其質地堅硬,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至涂國平某友人用以敲破機臺玻璃之石頭,依上開說明,則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涂國平與涂國平某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自陳因涂國平某友人與合租機臺者有糾紛,為挺其友人始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已離婚、育有一5歲之子女、與父親一起做水電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0頁);持木棍毀損選物販賣機玻璃後竊取其內商品之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前乃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本案竊盜所用之木棍並未扣案,衡情該木棍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對之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尚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確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起訴意旨亦載明不就犯罪所得部分聲請沒收、追徵,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