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潘惠慈
被 告 曾郁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