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簡字第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被 告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簡字第3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零貳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東南於民國91年4月18日向原告銀行申請信
用卡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依約
定條款第15條第3、4項加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者,並應
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正,逾期2個月以內者,計付逾期手續
費300元正,逾期三個月者,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正,詎料
被告張東南於民國106年12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
仍未給付,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2條第4款之約定,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被告張東南尚欠簽帳消費款165,302元及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履行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乙份
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