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万簣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八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零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9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90,000元,約定自92年1月10日起至93年1月10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至96年3月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85,307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78,513元及利息部分為6,794元)未清
償等語。並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