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97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31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
月加計2%之違約金。詎被告至89年8月起即未繳款,至89年
8月22日止,尚欠本金計新台幣(下同)399,757元,其中37
5,407元為本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4,5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