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李曉明
相 對 人 甲○○
           號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於民國86
年3月11日經鈞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846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
案,嗣聲請人依照上開裁定提供新台幣50萬元之擔保金提存
在鈞院(86年度存字第1137號),經鈞院86年度執全字第90
6號實施假扣押查封相對人財產(嗣經併入鈞院86年度執全
字第803號併案辦理)。嗣該假扣押經另案債權人華南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終結,聲請人除領回執行費外,關於本債權部
分則分文未受償,聲請人為領回前供之擔保金,乃撤銷前揭
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詎聲
請人一再發函致相對人,因其並未事實上居住於戶籍地而不
知去向,致無法為上述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依民法第97
條規定,聲請准予將上述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規定。然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
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拒絕受領文書或其他情形,
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之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
其送達之地址「臺巿市○○區○○路4段420巷30之3號」(
此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台南縣安定鄉南村港口一之21
號」,均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退回信封2份在卷可稽,尚難認係因「查無此人」或「遷
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相對人之情,聲請人遽予指稱相對人未
實際居住戶籍地而不知去向云云,即非有據。從而,聲請人
依上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即屬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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