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成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陳成發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第3-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行駛」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成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951號被告陳成發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成發於民國99年9月23日夜間6時30分許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工地飲酒,飲畢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然於該日夜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行駛,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雅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並於該日夜間8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52MG/L。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成發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本件被告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52MG/L,顯見駕駛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騎乘機車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毛麗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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