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告 陳憲正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 律師
葉凱禎 律師
被告 黃永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㈠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㈡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萬0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核定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所示,計為70萬7988元,有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司調卷第39頁、第47至53頁)可佐;另聲明㈡被告應給付77萬002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萬8015元(計算式:70萬7988元+77萬0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記官于子寧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名稱
地號/建號
原告之
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課稅現值(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71/10000
51萬5588元(計算式:總面積172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萬2000元應有部分71/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2
19萬2400元
合計
70萬7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