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89號聲請人即被告 崔文燁 指定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崔文燁羈押10個多月以來,對所犯重罪,已深感後悔,對被害人亦深感抱歉。被告不請求從輕量刑,僅請求給予被告一個交保機會,可以回家陪罹患淋巴癌的老父走完最後一程。被告希望和父親及大伯學習做工程,將賺來的錢中3分之2賠償給被害人以尋求和解,也想親口向被害人致歉以取得被害人及家屬諒解。被告願意配戴電子腳鐐、每週至派出所報到並限制住居,一旦判決確定,被告一定準時到監服刑,絕不會逃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可參。是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均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為羈押之處分;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犯前述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業已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並未以被告有逃亡
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而抗告意旨另稱父親罹癌、羈押中感到後悔、希望工作賠償被害人並尋求和解等節,或為其個人家庭因素,且均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