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0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之酒精(數量不詳)、洗碗精壹瓶、保溫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歐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晚間11時57分許、翌日即6日凌晨5時31分許,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一個包括犯意,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7月及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刑,於110年1月7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科刑執行完畢之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自陳具高職肄業學歷,患有強迫症、恐慌症,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在家後,家人因其性向問題,及其以優碘清洗碗盤、將脫水機開關轉動多達20幾次等強迫行為,造成電器設備損壞,加上適逢疫情期間,家人沒有工作,一時氣憤而將被告驅趕離家,被告因遭趕出家門,衣衫不整,生活困頓,原本居住在228公園,之後在公園遇到的人將其帶來臺中,已經在臺中地區四處流浪一段時間,因為無法洗澡,方才行竊酒精、洗碗精等物,該等物品均係舊物,並無販售獲利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55至256頁);惟其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 黃昱京 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仍有不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斟酌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不詳數量之酒精、洗碗精1瓶、保溫瓶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700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尚未返還被害人,如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11年度偵字第30045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經法院所判處之拘役、罰金、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5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扭牛蛋」扭蛋機店內,徒手拿取黃昱京所有並置放在店內扭蛋機上之酒精噴霧機裝有酒精之容器,將其內之酒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分裝至自備容器內之方式竊取酒精,得手後將該酒精噴霧機之容器放回原處;復承前犯意,於翌日(6)凌晨5時31分許,在上開扭蛋機店內,徒手竊取黃昱京所有並置放在店內扭蛋機後方之洗碗精1瓶、保溫瓶1瓶(共價值約1,600元),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旋即離去。嗣因黃昱京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佳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昱京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暨光碟2片、被告照片共2張、現場照片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隔僅約1年1月,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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