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戴志峰業於民國112年4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查詢)查詢結果在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4995號

  被   告 戴志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里○○巷00號

            現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民國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

簡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13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有犯罪之習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住宅,未經許可入內至該住宅3樓陽台

,徒手竊取 吳招讚 因施工放置該處之鋁梯1座(已發還吳招

讚),得手後走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當

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志峰雖坦承竊取該鋁梯,惟矢口否認係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住宅3樓陽台竊得,辯稱:我係在1樓

旁邊撿的,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惟查,被害人吳招讚

於本署偵訊中結稱:我係受僱於屋主在該處補強天花板結構

,案發當天沒施工,鋁梯係放在3樓,不可能在1樓等語。顯

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圖卸責矯飾之詞,尚難採信。復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簡

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13日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係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犯下多次竊盜案件,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思正當營生,進出監獄多

次仍不知悔過,危害鄉里甚鉅,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

根絕其竊盜之習慣,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陳尹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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