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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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告 莊秀足
特別代理人 張建中
原告 張媚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複代理人 黄雅琴 律師
被告 張鳳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己○○與被告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原告己○○。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前開第三項判決部分,於原告丁○○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提出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己○○部分:
⒈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係主張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00號)原登記為己○○所有,並為設籍地。又己○○自民國95年起因智能障礙,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由女兒即原告丁○○擔任聯絡人,故己○○平時並無法處理身邊之財產事務。被告戊○○同為己○○之女兒、原告丁○○之妹,於102年11月間亦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詎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遭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被告為低收入戶,顯然無任何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原告己○○自95年起即已呈現中度智能障礙,顯然無法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己○○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甚者原告己○○從未收到被告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情事係原告己○○於110年4月30日戶籍遷入特別代理人乙○○之戶籍後,經乙○○整理原告己○○之物品,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後始查覺。從而,被告並未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有不當得利之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原告己○○。原告己○○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己○○。
⒉被告曾入監服刑,85年11月29日假釋出獄,於98年並無任何財產所得,則自85年11月29日起至98年間理應無任何財產經濟能力(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購買)。雖自99年至102年之財稅所得資料顯示有存款利息所得,然無其他財產所得,且被告之子女庚○○、 陳姿予 自93年起至99年間均為彰化縣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資格;另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下稱家扶彰化分會)亦函覆表示被告於91年3月間向其申請兩名子女(庚○○、陳姿予)扶助,經評估為家庭經濟不足,並自91年3月起扶助庚○○、陳姿予,且表示該戶曾於92年至101年為彰化縣政府列冊低收入戶。是92年間被告根本沒有經濟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故庚○○所證稱被告有向伊拿頭期款約100萬元去支付給建商一節,應是庚○○所自承於庭前有與戊○○討論作證之事,而為虛偽證述不可採。至證人甲○○證稱被告拿出200萬元繳頭期款一節,僅是聽聞被告吹噓之詞,而非證人甲○○所親自見聞,且與系爭不動產之訂金、簽約金數額(100萬元)不符,故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依原告丁○○自92起至102年間之工作收入,每月高達近10萬元,甚至高於10萬元,足證原告丁○○有經濟能力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惟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原告丁○○因信用有問題不能貸款,而借用母親即原告己○○之名義,與原告己○○一起出錢購買系爭不動產。反觀被告確實沒有經濟能力,而是原告丁○○託現金給被告繳納,並由被告使用原告丁○○所提供的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使用於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又相關稅單及買賣契約均放置於家中,而被告也不否認有與原告己○○同住,並掌管原告己○○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印章等資料,可知包括被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水電單、契稅單等等,原是原告己○○放置於家中,而後被告將原告己○○送至安養院,始得搜刮屬於原告己○○保管之該些買賣契約、水電單、契稅單等等,更遑論被告也未提出正本以供憑認,是無從以被告所提該些資料即認被告獨自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另法院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裁定乃是綜合各項因素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為裁定,故被告以其離婚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即謂有經濟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並無可信;且被告所提訴外人庚○○之郵局存款來源為何並不知道,也無從證明92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是從被告所指庚○○之郵局帳戶拿錢繳納。被告所提乙證17號乃是在主張101年7月間之事情,而與92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相距近10年之久,故無以證明被告於92年間有何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準此,原告己○○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亦未能證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為伊所出資,是被告所辯稱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而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一節,自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原告己○○之復華銀行帳戶(合併後之元大銀行帳戶,下稱復華帳戶)係由伊以現金或支票存入以供扣繳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云云。雖復華帳戶有票據軋入之紀錄,但無從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票據之票款,基於票據無因性,該些票據軋入己○○之復華帳戶,即由己○○取得該票款。原告丁○○、己○○既有將計算如卷之2,877,012元託交被告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被告未以受託之現金繳納貸款本息,又未說明其資金去向,縱其所稱之支票軋入己○○之復華帳戶扣繳,亦是以該支票墊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以返還其挪用原告丁○○、己○○所託交之2,877,012元。如同被告一方面稱伊於92年間有經濟能力拿出上百萬元之款項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訂金、簽約款及後續銀行貸款,卻又同時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低收入戶,並向家扶彰化分會申請扶助,而享受社會資源補助,被告於訴訟中之辯詞,顯然與其先前言行相互矛盾。從而,被告所為辯詞,無非是起訴後所杜撰之詞,而應以起訴前,被告之言行為準,而認其為低收入戶,無經濟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倘認被告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原告亦已證明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故若未採信原告己○○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主張,則至少應認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無權「單獨」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因此,被告主張因基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其名下,於法不合。
㈡丁○○部分:
⒈聲明如主文第三、五項所示,係主張略以:被告於108年5月間告知原告丁○○,表示因投資購買不動產(非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6月間傳送該建物照片,及建造執照之告示牌給原告丁○○以取信。至108年11月間,被告向原告丁○○表示上開投資需要資金週轉,要原告丁○○貸與金錢,原告丁○○基於雙方為姊妹關係,而不疑有他同意貸與金錢。隨後被告即將其個人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傳送給原告丁○○,並感謝原告丁○○的信賴,且向原告丁○○表示要相信老三(即被告),及不會用到所借貸之款項,僅是作為財力證明,原告丁○○於108年11月11、12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上開鹿港分行帳戶予被告,被告亦向原告丁○○表示有收到錢,足證雙方借貸關係存在,此亦為被告不否認。詎原告丁○○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退言之,倘雙方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以投資為由向原告丁○○騙得150萬元,而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請求權競合部分,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丁○○之判決)。
⒉被告辯稱原告丁○○有承諾待被告與甲○○間訴訟結束後再行返還云云,原告丁○○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抗辯清償期限未至一節,自無可採。另被告抗辯其支付母親扶養費,原告丁○○獲有不當得利,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惟事實上從母親己○○108年2月住進 仁得 護理之家後,被告即未拿自己的錢支付安養費,從頭迄今全由原告丁○○及訴外人 張雨綺 、乙○○分別由原告丁○○以交錢給訴外人庚○○及甲○○方式,或由訴外人張雨綺以匯款匯入己○○之郵局帳戶,或是由訴外人乙○○在被告處工作(甲○○證述有僱用乙○○之事實),而扣抵訴外人乙○○之薪資方式來分擔,迄至111年9月止,原告丁○○及訴外人張雨綺、乙○○三人已支付仁得護理之家費用共1,382,016元,被告全然未支付半毛錢(其所提之收據若為真,該收據所載付款之資金來源都是原告丁○○及訴外人張雨綺、乙○○所提供)。除此之外,有關母親在仁得養護之家所須之生活用品、門診醫療等費用也都有被告丁○○支付(按:103年3月之前,都是由原告丁○○拿錢給訴外人庚○○、甲○○幫忙繳納,之後繳費收據並未還給原告丁○○),從110年3月到111年8月期間及112年1、2月的收據共計支付693,805元。此外,母親己○○於仁得護理之家若有何病痛,也都由原告丁○○負責送往醫院照顧。另外105年間被告的保險費,有時也由保險員詢問原告丁○○是否可以幫忙繳納。是有關母親之生活安養費用全賴原告丁○○及訴外人乙○○、張雨綺提供資金支付,是被告於本件主張由伊個人扶養母親,而稱原告丁○○有何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云云,顯然無理由。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㈠就原告己○○請求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向訴外人領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先公司)出資購買,約定價金540萬元,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己○○名下。付款方式如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一房屋分期繳款表所載訂金30萬元(付款明細記載付現5萬元)、簽約金70萬元(付款明細記載匯款95萬元),係由被告於92年8月間先以現金給付5萬元,其餘95萬元實際上亦由被告以現金支付,被告印象中當時係由訴外人領先公司之銷售接待人員丙○○或其他公司職員收受;土地分期繳款表所載開工款20萬元,因當時被告資金不足,而先簽發20萬元本票交由領先公司之人員收執,嗣被告將郵局之保單解約後,支付該20萬元,並取回本票撕毀(本件因時間久遠,致當初被告以現金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訂金、簽約金及開工款之相關書證多已逾保存年限,而未能提出,且對於詳細付款過程稍有記憶模糊,而與本件最初答辯時對付款金額及方式之論述稍有出入)。其餘買賣價金係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原告己○○名義向元大商業銀行(前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4萬元之抵押權,貸款共計420萬元以為清償,被告復開立同額本票予元大銀行作為擔保,並由被告按月分期清償元大銀行上開420萬元貸款。前揭買賣過戶事宜,均由被告出面接洽,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始終由被告保管,被告並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領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房屋借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權書暨本票、契稅繳款書、辦理過戶繳費收據等買賣過戶相關文件。又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瓦斯費用等向來均為被告所繳納,被告之女陳姿予至今均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足證系爭不動產確實為被告於92年間向領先公司買受,實際上亦由被告管理支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
⒉原告丁○○雖陳稱訂金5萬元及另一筆10萬元簽約金係其現場提領交付,都有提款紀錄為憑云云,惟非事實,被告否認。實則,原告丁○○迄今均未舉證上開訂金及簽約金係由其支付之證據,而依法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下稱鹿港郵局)調取原告丁○○、己○○自92年8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原告丁○○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載訂金付款日期92年8月18日及簽約金付款日期92年8月27日,均未見當日或前一日有分別提領5萬元及10萬元之紀錄,顯見原告丁○○所述不實,不值採信。甚者,由原告丁○○之鹿港郵局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可知,其存款通常是介於數百元至幾萬元之間,最多雖曾於99年5月5日有委發款項存入502,456元,但迄至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102年12月3日全數清償為止,該帳戶之存款僅餘148,761元。由此足見原告丁○○根本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亦非原告丁○○所清償。另由原告己○○之鹿港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自92年8月起迄今,其存款多介於數百元至數萬元之間,僅93年7月19日有一筆代收票據24萬元存入該帳戶,但旋即於93年7月22日全數提領,則不論由系爭不動產之訂金付款日92年8月18日或簽約金付款日92年8月27日觀之,原告己○○於各該時間之存摺存款均僅有3萬餘元,根本無法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訂金及簽約金,且依原告己○○之歷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及原告丁○○亦陳稱己○○應該沒有出到錢等語,原告己○○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丁○○另主張被告有持其郵局提款卡領款,若被告有繳納購屋金情形,也是拿原告丁○○的郵局存摺領錢繳納云云,亦非事實,被告否認。此據證人甲○○證稱:「(問:在被告的生活中,你是否知道被告會用原告丁○○的提款卡或者什麼財務往來嗎?)……。但他實際情況我不了解,因為被告都說他沒有動到。」等語,足證被告並未使用原告丁○○之郵局提款卡領款,更遑論有原告丁○○所指以其郵局存款領錢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又被告雖於85年間出獄,並於89年經法院裁判離婚,但當時被告若無相當經濟能力,2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應無可能會判歸被告行使。且被告之子庚○○之郵局帳戶内儲蓄險保費,每個月分別需繳納4099、2732、6831元,都是以被告工作收入及庚○○自營網拍收入繳納,庚○○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款經常約有20、30萬元,其彰銀帳戶内99年間有存款54萬多元之情形而論,被告根本無需拿原告丁○○之提款卡去提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資。益徵,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己○○名下,至為灼然。
⒊系爭不動產因係被告所有,借用原告己○○名義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2年間已向原告己○○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己○○乃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己○○與被告通謀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係隱藏原告己○○履行其對於被告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該隱藏之法律行為之規定,難謂其行為無效,原告己○○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縱認原告己○○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已支付價金完畢。又原告丁○○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2年因積欠債務至少1,840,219元而遭債權人聲請扣薪,且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每月薪資僅3萬餘元,顯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
㈡就原告丁○○請求部分:
⒈被告不否認有向原告丁○○借款150萬元之事實,惟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後因被告遭訴外人甲○○侵占及詐欺損失高達近千萬元,而對甲○○提起刑事告訴,被告隨即將上情告知原告丁○○,表示身邊已無現金,希望能待前揭訴訟結束後再還款,原告丁○○基於姊妹情證亦欣然同意,則因被告與甲○○間訴訟迄未終結,本件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尚不負還款義務。
⒉退步言之,若認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償還原告丁○○150萬元,然二人之母親己○○自89年間起至今均由被告扶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90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11,451元及己○○入住療養院之費用,被告共計支付至少3,148,243元,則因原告己○○含原告丁○○及被告在内共4名子女,原告丁○○至少須負擔原告己○○扶養費用787,061元(計算式:3,148,2434=787,061,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係被告代墊而受有787,061元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就此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丁○○向被告請求清償之借款主張抵銷。此外,原告己○○直至108年2月間入住療養院前,均由被告照護,入住療養院後至今之所有費用及開銷亦均由被告支付,被告並擔任原告己○○身心障礙證明上之聯絡人。原告丁○○明知上情,卻以辦事需要之名義向被告索取原告己○○之身份文件後,擅自變更原告己○○身心障礙證明上之聯絡人及身份證戶籍地址等資訊,再佯稱其自95年間起即為原告己○○管理財產,系爭不動產遭被告過戶云云,明顯悖於事實。至於證人甲○○所證稱,原證八的存摺封面是其存摺,提供給原告丁○○匯款到這個帳戶,這些錢被告拿去繳原告己○○養老院的錢云云,並非事實且悖於常情。此對照原告丁○○主張,被告有持其郵局提款卡領錢云云,果若屬實,則何以還需匯款至證人甲○○之存摺,再由證人甲○○拿錢去繳原告己○○養老院之費用?且被告及原告己○○均有金融機構帳戶,何以不將安養費匯入原告己○○或親屬之帳戶,反而匯入外人甲○○之帳戶?顯有違常情,而應係原告丁○○與證人甲○○間之私人金錢往來,不能作為認定原告己○○之安養費係由原告丁○○支出之證明。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己○○與被告之訴訟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原告己○○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未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否認之,原告己○○在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己○○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即屬合法。
㈡原告己○○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其所有,且其於95年因智能障礙,而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於同年月29日登記完畢。併其子女為長女張雨綺、二女即原告丁○○、三女即被告戊○○、兒子為乙○○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相符的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㈢原告己○○主張前揭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為被告所有之法律行為無效一節。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己○○名下,嗣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被告名下,但實屬隱藏被告係終止二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所為移轉登記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並非無效。縱論以買賣關係,基於系爭不動產之出資均由被告給付或清償如上,亦屬價金之給付完畢等語。
㈣本院審酌原告己○○曾自承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惟亦否認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被告抗辯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參諸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綜據:
⒈「因原告己○○與被告及被告子女等人所住的房子公所要徵收,被迫要搬遷,且丁○○的房子容納不下,所以丁○○與被告共同商議要共同出資買自治街的房子,看了很多建案後,才決定買系爭不動產,當天付訂金,且在建商的餐廳用餐。系爭不動產丁○○與被告都有付錢,但不知各出多少,如何出法。買的系爭不動產當時是已經蓋好4、5年的新成屋」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證人張雨綺亦證述「自治街的房子是丁○○及被告一起買的,因為那時候大家都住在舊家那裡,當時被告帶著小孩回來,住不下才會買自治街那棟房子,丁○○都會拿現金給被告繳房貸……我91年9月結婚之前有使用丁○○的提款卡,因為家裡生活費及母親看病需要,直到我結婚到台北後,我就把提款卡還給丁○○。91年9月之前被告已經回來好幾年了,當時大家都同住在一起,當時被告有二個小孩,一個剛生約1、2個月,一個唸一、二、三年級。我在93年因為母親走失我就趕快回來,等尋獲之後,同年6月底我就回來鹿港,92年我在台北時,因為當時丁○○也在台北所以我們都有聯絡,我才知道買房子的事情,她們買房子的時候,我不在場,買房子的事情我有聽丁○○及戊○○講過,只有講說買房子而已,說錢是兩個一起出的,我只知道每月繳貸款的時候,丁○○要拿一萬元現金給戊○○,至於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丁○○的郵局提款卡後來有交給戊○○使用,因為我在台北有跟丁○○聯絡,我有問她母親的費用如何處理,丁○○就說就放在戊○○那邊,至於戊○○我就沒有問她,因為當時家裡錢都是丁○○在支出。」等語。暨前述丁○○之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自92年10月8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在鹿港地區的提領數額有701012元,亦為原告依本院函詢郵局檢附在卷之資料整理有據。益以,被告曾於91年3月至家扶彰化分會申請為其二名子女扶助,經評估其家庭經濟不足,自91年3月案扶助其二名子女,其中其子庚○○102年大學畢業即辦理停扶,其女於111年11月停扶,有家扶彰化分會函及扶助證明在卷可稽,顯難核認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獨自承購。
⒉雖證人庚○○證述系爭不動產之購買情節核與被告所辯相合,但因二人為母子至親;況庚○○於92年間買房時就讀國中一、二年級,尚屬年幼,縱為單親而懂事,會體諒、協助被告分擔事務,惟就長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詳情,究嫌有偏失之虞(例如,其證述不知買房以己○○名義登記並貸款),委難單憑其一己之見而足堪採信。另證人甲○○所證述:「(問:在被告的生活中,你是否知道被告會用原告丁○○的提款卡或者什麼財務往來嗎?)……。但他實際情況我不了解,因為被告都說他沒有動到。」等語,與其他所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情節,均屬事後聽聞被告或丁○○之片面說詞,並非當時親見親聞買賣過程之人,所為證述之語,自未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此外,被告抗辯其申請家庭扶助一事,係為子女能在更舒適穩定之環境中成長,固據稅務資料評估而得,但實則稅務資料未能真正顯示被告為自營商,係具經濟能力足堪買受系爭不動產等語,容有其事實上之可能。惟本院非秉此為唯一考量,既屬含括而綜論系爭不動產非由被告獨自承購如上,亦無理由矛盾之處,於此敘明。
⒊其餘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買賣契約等物,因被告一家人既與原告己○○自購買系爭不動產起至己○○入住療養院前有同住之事實,被告亦係實際上照護己○○生活者,保管或取得前開物品堪屬正常亦非難事,被告資此抗辯其係獨自承購系爭不動產者,本院亦難加採取。
⒋綜上,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獨自承購,其與原告己○○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19日所為買賣契約,及於112年11月29日所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屬隱藏二人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返還受託物之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並非無效,未足採取。況原告己○○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是否能為完全之意思表示,不無疑義。秉此,亦難認被告與原告己○○間有前開之買賣契約行為,故被告抗辯已完成給付價金,原告己○○無得請求被告塗銷前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亦不足採取。從而,原告己○○據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前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返還系爭不動產,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丁○○與被告之訴訟部分:
㈠原告丁○○主張被告曾以投資不動產為由向其借款,原告丁○○遂於108年11月11、12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共15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已催告返還,惟被告迄不清償等情,提出匯款單據與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丁○○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部分,被告先抗辯以清償期未到云云。經本院審酌卷附雙方往來之LINE紀錄,被告本乏此部分之抗辯,迄經年餘,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請求傳證,既經原告主張遲誤期間失權,本院核認依法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取。
㈢被告復以抵銷資為抗辯。此按諸「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母、子(女)各為直系血親之尊、卑親屬,母對子(女)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扶養之限制,但依法尚以不能維持生活為扶養請求權之要件。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1115、1117條已有明文。復「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9、1120條亦有明文。從而,審酌被告抗辯抵銷之債權屬對母親己○○之扶養分擔額,惟己○○與子女間之扶養方法、程度為何?未見當事人之協議或法院之裁定。又原告 莊媚玉 對己○○之扶養盡心,已經張雨綺及乙○○之證述如上,應無違前揭「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之規定。復參諸卷附98年度至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己○○係每年有1萬元由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給付之所得(共4萬元)。且其郵局帳戶自95年8月10起至96年4月10日共領得54000元之殘障補助;96年5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1日領有共18萬元之殘障補助;100年7月25日起101年1月20日共領得21000元之敬老金;101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按月領得3500元之敬老金(共168000元);105年2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按月領得每月3628元之敬老金(共174144元);109年2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按月領得3772敬老金(共113160元),有其郵局之交易明細在卷足證,金額為750304元。並原告整理在卷,己○○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被告管領期間,提領之金額計有0000000元部分,被告對此係略而未述,其前開抗辯扶養數額之計算基礎,即難予逕採。此外,被告所提出計算之單據影本,原告陳稱有者屬被告外其他子女所支出而置諸家中,非被告個人支出者,亦非常情所無。益以被告值此際與原告之糾葛如上,才為此扶養分擔之抗辯,自顯無理。從而,本院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㈣綜上,原告丁○○依與被告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應准。至原告所稱其餘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競合部分,尚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違,亦乏據證明,自無理由,亦此敘明。
四、原告丁○○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均與法相合,本院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結論: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潘佳欣
附表
不動產種類
地號、建號、地目、門牌、建材、面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字號
發生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2年鹿登資字第071690號
買賣、
102年11月19日
102年11月29日
建物
(坐落上開土地)同上段2332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鋼筋混泥土造4層,1層30.16平方公尺、2層44.60平方公尺、3層44.95平方公尺、4層42.13平方公尺、騎樓14.7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8.9平方公尺、總面積185.4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26.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