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克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克林所提之刑事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