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嘉旭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分別經:㈠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㈡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
3月15日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㈢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上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同)三興路41號地下室內,因懷疑 孫固銓 先前叫人毆傷其弟 蔡嘉訓 ,竟與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電風扇、鐵棍等物毆打孫固銓,致孫固銓受有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左肩切割傷約7公分、左手拇指切割傷約1.5公分、右手第4指切割傷約1.5公分、顏面、左耳、右眼眶、左肩及雙上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孫固銓撤回告訴)。蔡嘉旭為圖找到毆傷蔡嘉訓之人,復與在場之 溫士豪 (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嚇令孫固銓必須聽從蔡嘉旭等人之指示行動,孫固銓因見蔡嘉旭等人人多勢眾,深恐再遭毆打而不得不從,遂於同日6時許,由溫士豪騎乘孫固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孫固銓,與蔡嘉旭等人一同前往蔡嘉旭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中正路726號之住處,到達後蔡嘉旭先嚇令孫固銓跪下,孫固銓跪下後,蔡嘉旭、溫士豪復分別徒手毆打孫固銓(蔡嘉旭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孫固銓撤回告訴、溫士豪毆打孫固銓之行為未成傷),隨後再由溫士豪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孫固銓,與蔡嘉旭等人一同前往蔡嘉旭友人位於桃園縣迴龍之住處,到達迴龍後,孫固銓於同日17、18時許趁隙逃跑,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固銓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0年9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固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9-43頁、第53-55頁、本院100年7月12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孫固銓)1份、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7頁、第10-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孫固銓於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另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正常,並無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溫士豪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嚇令告訴人跪下之行為,為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先前叫人毆傷其弟蔡嘉訓,並欲找到毆傷蔡嘉訓之人,即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100年9月27日訊問筆錄),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長短、造成告訴人身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嘉旭於99年6月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地下室內,因懷疑孫固銓先前叫人毆傷其弟蔡嘉訓,竟與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電風扇、鐵棍等物毆打孫固銓,致孫固銓受有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左肩切割傷約7公分、左手拇指切割傷約1.5公分、右手第4指切割傷約1.5公分、顏面、左耳、右眼眶、左肩及雙上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隨後將孫固銓帶至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住處,在該處又繼續毆打孫固銓。因認被告蔡嘉旭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孫固銓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本件共同被告溫士豪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傅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