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593號
上訴人 蘇招治
蘇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正本收受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9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