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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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78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原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328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橋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撞擊刻正穿越立德街往MIT工業園區方向之行人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受有外傷性左側遠端脛骨與外踝開放性骨折;薦骨骨折合併左側薦骨骼骨關節脫臼;骨盆骨折;左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乙○○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