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戊○○被告得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得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於下列時間①於民國97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於撥款後分36期,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②於98年3月27日向原告訂借額度600萬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一年,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③於98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額度500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於撥款後分60期,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
㈡上開三筆貸款並約定倘不依約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公司於99年4月1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開立於原告還款本票亦未能如前兌現,依據原告與被告所訂借據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借款到期,迭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迄今尚結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本件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