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1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99年度簡字第7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住處而留於玄關陽台內不予離去,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並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母 駱玉英 發生金錢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理性處理,無故進入告訴人住處陽台,於受告訴人退去要求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留滯不願離去,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產生危害,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疏失,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為鄰居,其母駱玉英前向伊借款遲未歸還,被告前往要錢,駱玉英即邀被告打麻將,並告知被告可在該處簽賭六合彩,待被告簽中後,駱玉英又不願如數給付,被告前往查看,見告訴人家中大門未關,告訴人坐於室內,遂站在門外報警,請警員前來處理,絕無任何侵入動作,縱有此情,被告所為亦應符合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阻卻違法要件,爰提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伊無罪云云。
三、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在卷,其在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之際,復重為同一指證,前後未有任何歧異,經本院傳喚當時到場處理員警丙○○具結作證,核其所陳稱之:伊接到勤務中心以無線電指派,說現場有糾紛,伊到達後就看到被告、告訴人兩方在玄關爭吵,告訴人說希望被告離開她們家的範圍,請被告到馬路上,但被告堅持不離開告訴人的家門,當時被告站在大門進去放鞋櫃的地方,已經進到大門裡面,就是站在像陽台的玄關處等語,亦足徵與之幾無出入之告訴人歷次指訴憑信性應屬無疑,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卷附照片,更清楚可知被告早已越進告訴人住處大門之內,此由照片中其與該處大門所顯現之相對輪廓位置即得明瞭,絕難再生誤認,被告空言係攝影角度關係方始致之,毫無可信,由是得證被告確有從告訴人住處大門侵入其住處之行為無誤。至被告所為之自助行為抗辯,衡以其成立要件,原即須以行為人若不及時為之,請求權將有不得實行或甚難實行之可能為前提,果如被告所述,告訴人當時既然安坐家中,其更已通知員警前來處理,值此情境,被告又有何自助以行之必要,遑論其於事發之後,亦從未依循民法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陳報法院,請求司法介入處理,又有何證據可謂被告當日主觀上真係依憑自助意思而為,準此,被告自救債權之所辯,於本案顯亦同屬無稽。綜上各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判決於量刑時,復已分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相關情狀妥善審酌,而作成前開之罪刑宣告,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量刑更屬妥適,被告雖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提起上訴,揆諸前述,實難認係有據,所執之上訴意旨要無成立空間。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訴意旨既皆不具理由,原審判決又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所提上訴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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