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52號再抗告人 謝碧華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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