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 李安婷 被告 曾亞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425號刑事妨害家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方丞恩 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29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之期間內,分別在高雄市、臺南市某地點,與方丞恩為至少4次以上之性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不寧,至 鄭曜忠 身心科診所就醫,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
280元,並使原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與方丞恩為性行為,原告應提出被告與方丞恩為性行為之證據;縱認被告確有與方丞恩為性行為,惟原告所提出鄭曜忠身心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診斷原告罹患輕鬱症,但無法排除原告於本件發生前已有此病症,無法證明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而其中108年9月17日之醫療費用收據,並無診察費、藥服費、藥費等記載,更未記載藥品名稱及數量,原告請求該日2,500元之醫療費用,更屬無據;另被告現職為作業員,每月收入僅基本工資23,100元,尚須獨自扶養1名6歲幼兒,請求被告賠償80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方丞恩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於上開時、地與方丞恩為性行為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於刑案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42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卷內方丞恩之供述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以佐證,被告先前亦提出答辯狀自認其就此部分事實已認罪之事實(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1頁),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方改口未與方丞恩發生性行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二)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身心俱疲、精神不寧,至鄭曜忠身心科診所就醫,花費醫療費用6,280元之事實,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而由原告所提出之鄭曜忠身心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5頁),確實無法之排除原告於本件發生前已罹患身心疾病之情形,就此,原告僅以:若被告認為我的輕鬱症並非本件所造成,此為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依原告目前所提出之證據,確實無法排除其罹患之身心疾病為原告本件發生前即已存在之舊疾,應認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6,280元,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方丞恩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於上開時、地與方丞恩為性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自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且被告除與方丞恩交往外,更與方丞恩發生性行為,又於本件審理時反口否認其上開行為,更自居於被害者,指責係遭方丞恩所騙,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自非輕微,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8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7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被告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