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佩菁
徐國仁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佩菁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國仁收受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9年4月21日、4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宋佩菁、徐國仁均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2人均有偽造文書經法院宣告緩刑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宋佩菁高職肄業、被告徐國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所得已部分發還告訴人 吳宗翰 ,被告2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其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宋佩菁、徐國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告訴人復表示 宥恕 被告2人,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未扣案告訴人遭竊之衛生紙2串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本院109年4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1號被告宋佩菁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國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佩菁與徐國仁為夫妻。渠等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草莓屋娃娃機店隔壁購買雞排,詎宋佩菁見草莓屋娃娃機店內機台上放置吳宗翰所有之衛生紙2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衛生紙2串,得手後隨即離去,而徐國仁明知宋佩菁持有之衛生紙2串為宋佩菁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將宋佩菁及衛生紙2串載回臺南市○○區○○里○○○000號,並與宋佩菁一同使用竊得之衛生紙。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衛生紙1串。
二、案經吳宗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佩菁、徐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宋佩菁、徐國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佩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徐國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宋佩菁、徐國仁已將衛生紙1串返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另未歸還之衛生紙1串(價值新臺幣75元),為被告宋佩菁、徐國仁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徐國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宋佩菁係獨自進入草莓屋娃娃機店竊取衛生紙2串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憑,難認被告徐國仁曾對被告宋佩菁之竊盜行為資以任何助力。又被告宋佩菁於偵查中供稱:伊偷拿東西的時候,伊先生不知道,拿出來之後伊才跟伊先生表示有偷拿衛生紙等語,參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徐國仁事先有與被告宋佩菁謀議行竊之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盜之犯意,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