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8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104號;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6年1月3日以85年度易字第274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85年12月12日以85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85年12月19日移送台灣桃園監獄執行,87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88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仍不知悔改,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附表①、②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附表①所示時間施用毒品後,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93年度毒偵字4104號卷第11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份(93年度毒偵字4104號卷第40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附表②所示時間施用毒品後,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94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卷第2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94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卷第2頁)等文書可稽;又附表①所扣得之疑似海洛因粉末2包送鑑定後,確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8332號鑑定通知書(93年度毒偵字4104號卷第36頁)1份在卷可參,而附表②所扣得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訊據被告亦坦承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高度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而施用毒品行為本即有慣常性、成癮性,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並於8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有二以上加重事由,應遞予加重。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及有期徒刑肆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月,以示懲儆。並將扣案如附表①、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共毛重1.3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毀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表┌──┬───────┬──────┬───────┬──────┐││施用時、地│施用行為│查獲時、地│扣案物品│├──┼───────┼──────┼───────┼──────┤││93年9月17日為│施用第一級毒│93年9月17日17│海洛因二小包││①│警採尿前回溯26│品海洛因及第│時許在桃園縣桃│(毛重0.76│││及96小時內某時│二級毒品安非│園市○○路146│公克)。│││,在台灣地區內│他命。│號2樓樓梯間。││││某不詳地點。││││├──┼───────┼──────┼───────┼──────┤││94年5月25日15│施用第一級毒│94年5月25日15│海洛因一包││②│時15分許警採尿│品海洛因。│時許,在桃園縣│(毛重0.6公│││回溯96小時內某││桃園市○○路與│克)│││時,在○○○區○○○○路口。││││內某不詳地點。││││└──┴───────┴──────┴───────┴──────┘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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