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香香美妝坊(越香香舒壓館)
負責人 邱奕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
9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636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香香美妝坊(越香香舒壓館)之受僱人 邱奕鈴 ,因執行業務而犯
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香香美
妝坊(越香香舒壓館)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香香美妝坊(越香香舒壓館)之登
記負責人為邱奕焌,而邱奕鈴則為香香美妝坊(越香香舒壓
館)之櫃台人員。邱奕鈴明知類其經營之舒壓館內之女按摩
師常有趁機與男客為性交易或猥褻交易之行為,其本應知女
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在獨立包廂內獨處並為男客按摩時,女
按摩師極可能趁機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易行為,卻仍不違背
本意,未就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香香美妝坊(越香香舒壓館)」之服務場所採取適當防制措
施,仍提供隱匿、獨立且設有門扇之包廂由女按摩師為不特
定男客提供身體按摩服務。嗣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6
時50分許,有喬裝員警吳○霖(真實姓名詳卷)前往執行勤
務,邱奕鈴遂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男女為猥褻或性交易之犯
意,媒介吳○霖與店內按摩師阮氏線至設有門禁之2樓獨立
包廂從事按摩服務,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摩
師可得600元)。嗣阮氏線即在邱奕鈴所提供之獨立包廂內
先要求吳○霖脫去衣物只餘內褲後為按摩服務,再趁按摩之
際多次觸碰吳○霖生殖器,續再褪去其所著內褲,並以手握
其生殖器方式而為猥褻行為。吳○霖及時表明身分而當場查
獲。邱奕鈴之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章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
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香
香美妝坊(越香香舒壓館)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爰請裁處香香美妝坊(越香香舒壓館)等
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
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
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
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
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
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
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
緩刑效力影響」,並應解釋移送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經查,被移送
人有上開被移送事實,其為獨資商號,現仍以原招牌繼續經
營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相符之刑事判決、商業登記抄本
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香香美妝坊(越香香舒壓館)之櫃台人員邱奕鈴,因執
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
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
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
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香香美妝坊(越香香舒壓
館)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