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75號
104年度聲字第895號104年度聲字第914號104年度聲字第921號抗告人 廖秀松 即聲請人 魏高明
魏 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5日本院所為104年度聲字第875、8
95、914、921號聲請迴避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75、895、914、921號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5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本院於同年月5日所為之駁回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核其意旨,應係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之意思。抗告人雖併聲請法官迴避,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本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30日、同年7月3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足憑,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