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原告 陳勇孝 被告 張荀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張荀彧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在案,惟原告於113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於該函文上所蓋收文戳可資為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科達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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