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購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25號原告 陳蔡賜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舜盛 間請求撤銷購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請求內容之原因事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內記載訴之聲明:「陳舜盛未符合國產法52-2購地資格。110/8/29眾親友見證供出早已搬出(戶籍記錄1998/5/14搬至延壽街388號3樓)」等語,其原因事實欄則只記載錄音之對話內容,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可理解而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因其訴之聲明意義未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請求內容之原因事實,並查報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查報之金額或價額自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