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CHUHONGPHONG(中文名 周宏風 )即受判決人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社會共和國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之112年度上訴字第69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辯護」狀所載(內容誤載為聲請減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宏風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之112年度上訴字第69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請,始為合法,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自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因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