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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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檸檬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新園段94-10號之檸檬園」之記載,更正為「新園段34-10號之檸檬園」外,餘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檸檬刀1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非甚鉅,且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於民國80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80年5月2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查,扣案之檸檬刀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自承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