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黃香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99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及99年度自字第3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從99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99年度自字第1號審理單,可發現承辦法官有下列偏頗之蛛絲馬跡,自99年3月19日收案,至99年5月5日才開審理單,有拖延偏頗被告之嫌;又本案定期99年6月7日開調查庭,較之原審(98年度自字第108號)僅隔3日(98年12月21日首次開庭,同年月24日結案)即宣判之驚人效率,顯有偏頗被告之嫌。經自訴代理人主動調民庭案卷查閱,亦發現有偏頗被告之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聲請相對人即承辦合議庭法官丙○○、丁○○、乙○○迴避。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甲○○前以被告 孫文魁 涉犯強制等罪嫌,對被告
提起自訴,本院以98年度自字第108號受理在案,並分由本院刑事第13庭之合議庭審判長法官丙○○、法官丁○○及法官乙○○辦理,該合議庭於98年12月24日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在案,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71號撤銷原判決,原回本院審理,本院依本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28點規定,分由原股繼續承辦;因自訴人於98年12月25日追加自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本院以99年度自字第31號受理在案,並依「司法院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23點「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民刑事案件及非訟事件之分案,應按案件種類以抽籤方式為之。但下類各列案件,得不經抽籤按收案順序分案:…㈡刑事案件中之提審、冤獄賠償、聲請或聲明案件、聲請減刑、協助案件、鄉鎮市調解書審核案件字案件,及其「更」字案件;追加起訴案件應分與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之規定,指定由原受理起訴案件之刑事第13合議庭審判長法官丙○○、法官丁○○及法官乙○○辦理。
㈡自訴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其
所憑據者無非係對法官所為庭期安排不滿,及經自訴代理人主動調民庭案卷查閱認法官有偏頗之虞等,難認係「具體事實」,不足以證明承審之審判長法官丙○○、法官丁○○及法官乙○○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處,亦無法認定該3位法官與被告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被告以3名法官關於庭期安排,以自己主觀臆測其3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有間,足認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聲請上相對人迴避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抗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9日99年度抗字第65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非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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