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78號、88年度毒聲字第4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2月12日、同年7月28日以該署88年度偵字第2973號、88年度偵字第1668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91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1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1年10月28日確定,並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9日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於同年11月2日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5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同年7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之92年9月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3年3月8日確定,於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4年
2月至5月間,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617號刑事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6年9月25日某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甲○○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97年5月1日確定(現尚未執行)。
二、甲○○雖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偵審程序並曾入監執行,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晚間9時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一至五天之某時,在國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傍晚6時許,據報前往甲○○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8之3號住所搜索,而甲○○於上開時間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命之事實,除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分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CH/2007/B0913)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
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
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152頁)。再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再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可稽;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某時、一至五天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分別於91年4月間(再犯,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130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犯行)、94年2月至5月間(三犯,本院94年度簡字第261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犯行)、96年9月25日(四犯,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所載犯行)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有上開各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再犯,並於該再犯所判處之徒刑執行完畢後,隨即三、四犯,更為本案之五犯,依上開說明,四犯及本案之五犯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偵審程序並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之危險,本應予量處重刑,惟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