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張、空白簽單壹本及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英 」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9月11日某時許起迄96年9月13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甲○○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圈選號碼,或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電話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自1至49號中圈選6組號碼,並於每周二、四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6組號碼決定輸贏,約定簽中2組號碼者為「二星」,賭客即可贏得簽注金額52倍之獎金;簽中3組號碼者為「三星」,賭客即可贏得簽注金額520倍之獎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交付之賭金全歸「阿英」所有,甲○○則取得簽注金額百分之10之仲介費。嗣於96年9月13日18時40分許,為警方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簽單4張、空白簽單1本及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3張,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以及簽單4張、空白簽單1本、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3張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接受賭徒之簽賭,惟被告行為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被告與綽號「阿英」之成年女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本於一個犯意之決定,而同時犯上開三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牟利目的、手段、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及次數,所造成之危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簽單4張、空白簽單1本、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3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