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啓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啓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啓銘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104年度偵字第2537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併諭知緩刑2年,於105年7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1月1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1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7年2月13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係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時速超過40公里而超速行駛等情,擦撞被害人等騎乘之機車,致使被害人等受有傷害,犯罪情節非輕,惟該案承審法官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從寬予以宣告緩刑,本應自其行為中記取教訓,於使用道路交通而為駕駛行為之際更加謹慎,並留意各項道路交通規範避免再度觸法,然竟無悔改之意,而於宣告緩刑後約4個月內即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道路交通相關法令,未建立尊重公眾用路安全之概念;足認受刑人非屬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之偶發犯行,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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