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閏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培元 被上訴人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否認上訴人曾於民國105年10月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至泰國、大陸等地。兩造間未曾簽署過任何契約,被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上之印文不是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亦非上訴人所蓋用,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原審之判決有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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