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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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告 劉樹埤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複代理人 郭靜儒 被告 劉珍妮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王韋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終止與被告劉珍妮間借名契約為理由,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訴外人元大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公司)就投資帳戶(戶號:112023,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元大萬泰基金(截至民國99年8月4日持有單位數415,870,以下簡稱系爭萬泰基金)及元大公用能源-配息(截至99年8月4日持有單位數400,000,以下簡稱系爭公用能源基金)等兩檔基金(以下合稱系爭基金)為終止信託關係意思表示,並贖回全部款項交付予原告。嗣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98,000元及自
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帳戶內系爭萬泰基金、系爭公用能源基金對元大公司於101年5月2日之贖回款項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75頁背面)。被告於審理中固表示不同意,惟因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部分均係基於原告於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後應如何返還受託物的基礎事實,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在元大公司開立系爭帳戶,所購買之系爭萬泰基金及系爭公用能源基金,均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原告因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原告並於101年5月2日代位被告向元大公司終止該二基金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迄表示終止之日止,上開二基金之市值總額為8,498,000元,因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取得之權利自應返還原告,是基於受任人取得權利應移轉委任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98,000元及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若認原告不得向被告直接請求上述金額,亦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帳戶內系爭萬泰基金、系爭公用能源基金對元大公司於101年5月2日之贖回款項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借名關係,及被告與元大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分屬不同之債權契約,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終止其所稱與被告間之借名關係後,僅有權向被告主張請求返還借名財產,倘若被告拒絕返還,原告亦僅有權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顯然無權干涉被告另與元大公司之獨立債權信託關係,自不得要求被告終止被告另與元大公司之債權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金額,原告之訴已顯無理由。又投資系爭基金款項為被告所有,並非原告所稱借名關係。再原告之所以持有被告相關存摺、印章,係因被告夫婦在創辦訴外人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林公司)後,被告子女遠赴加拿大接受教育,被告需長年奔波台加兩地,兼顧年幼子女照顧與家林公司事業,而被告丈夫又因草創家林公司,必須全力衝刺家林公司業務,無暇他顧,當時被告夫婦尚與原告夫婦同住,原告又擔任家林公司董事長全權掌管公司財務,嫻熟處理相關財務事項情形下,被告始基於對至親信任,將被告相關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權狀等,交付原告保管,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被告在臺相關財務事項,為真正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9年12月6日以起訴狀代終止之意思表示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關於元大公司所設系爭基金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被告於99年12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調字第989號卷第3、19頁)。
2、系爭萬泰基金於2005年12月29日買回轉申購申請書,買回金額匯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部分金額申購元大萬泰基金18,000,000元,受益人為被告,通訊地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3,連絡人: 劉阮瑞瑛 ;電話:00000000(本院卷第108頁)。系爭公用能源基金於96年11月1日申購時,係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9,60
0元,受益人為被告,連絡人:劉阮瑞瑛;電話:00000000(本院卷第108、110頁)。
3、被告於99年7月30日辦理受益人印鑑變更(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並將對帳單地址變更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本院卷第313頁)。
4、原告於101年4月26日通知元大公司就系爭基金帳戶代位被告終止與元大公司間之信託契約,元大公司於101年5月2日收受通知(本院卷第301至304頁)。
5、系爭萬泰基金於101年5月2日之市值總價為6,090,000元;系爭公用能源基金市值總價為2,408,000元(本院卷第324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可在元大公司尚未將自系爭基金帳戶贖回之款項交還被告前,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基金帳戶之款項?
2、原告是否與被告間締結借名契約,由原告出資投資系爭基金帳戶?
3、被告是否委託原告管理系爭基金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
1、第按所謂借名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借用他名義管理財產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2、次按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93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在受任人尚未行使權利前,因應返還之標的物尚未轉成為金錢,委任人自亦不得直接向受任人請求行使權利所得金額。
3、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借名契約,既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者在形式上,即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縱兩造間的借名契約終止,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4、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1年5月2日代位被告向元大公司終止系爭基金信託契約當時之市值總額8,498,000元,否則亦得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該金額乙節。被告則辯以原告與被告間關係、被告及元大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分屬不同之債權契約,原告不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與元大公司間之信託金額等語。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則陳稱: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被告就負有返還義務,而應返還金額於其向元大公司代位終止被告與元大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後,就已經確定,原告可基於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等語。
5、經查:依原告所述,兩造間關於系爭基金之投資係成立借名契約,故原告係借用被告之名義投資系爭基金,並以被告之名義與元大公司間成立信託關係,故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與被告、元大公司間之信託關係為相互獨立之契約關係,堪可認定。
6、又查:原告固於101年5月2日代位被告向元大公司終止被告與元大公司間之契約,為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其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查詢明細(本院卷第301至304頁),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屬實。惟依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受任人之被告尚未向元大公司行使請求贖回返還等權利,取得終止日當時之系爭基金餘額,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元大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公司於審理中之101年5月6日與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尚以
101年5月21日元投信字第20120458號函所附綜合對帳單(本院卷第322至324頁)在卷可佐,堪足認定。是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返還金額,因該基金權利尚未轉成金錢,其請求顯有未合,應不足採。
7、再系爭基金權利形式上係屬被告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縱使原告得代位終止被告與元大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因被告取得系爭基金權利,及終止後贖回基金餘額之權利,形式上仍均歸屬於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參照上揭裁判意旨,原告主張歸屬於被告之上開權利均已無法律上原因,應將權利贖回金額返還原告云云,顯屬無據,諉不足採。
8、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與被告間借名契約之存否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乃係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之契約,固無不可,惟主張有此事實者,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締結借名契約,並未提出直接證明兩造間約定事實之證據,而係分別以:①被告開立系爭帳戶所使用相關存摺、印鑑章均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收受元大公司所寄送之對帳單,提出99年7月6日對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司北調字第989號卷第6頁)、99年
8至11月之對帳單(本院卷第62至65頁)、99年1月6日對帳單(本院卷第66頁)、原告借用帳戶一覽表及帳戶存摺(本院卷第69至97頁)等件;②原告一開始購買系爭萬泰基金為1,817,776單位,於99年2月22日贖回415,870單位,99年5月27日贖回415,870單位,目前僅剩415,87
0單位,99年5月27日所買回金額為6,022,920元,原告將之匯入其所使用被告設立於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99年5月28日以後連續7日每次領出490,000元現金總計3,430,000元,99年6月29日匯款2,500,000元至原告所使用被告申設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後陸續領現,至99年8月6日領現至帳戶餘額為886元,提出買回確認單2紙(本院卷第67、68頁)、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256至
258頁)、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等件;③系爭元大萬泰基金係由原告親自購買,因原告重聽耳朵不好,購買基金有時需以電話聯繫,均填寫配偶劉阮瑞瑛為聯絡人,提出系爭萬泰基金申購書(本院卷第
132頁)、系爭公用能源基金申購書(本院卷第133頁)、 劉宏銘 之元大基金申購書、 闞媛 之元大基金申購書(本院卷第136至144頁)等件;④被告之兄 劉建銘 曾以書面承認原告借用帳戶投資情事,提出劉建銘親筆書寫文書請求於原告不要再使用其帳戶親筆信(本院卷第157頁);⑤被告曾於調解時擬同意將包含系爭基金在內所有屬於原告借名之財產返還原告,提出協調備忘錄1紙(本院卷第
261頁)等間接事實既證據為據,推論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出借用帳戶一覽表之真正,並針對上揭原告所提出間接事實,以被告係基於對原告之信任,始將其相關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權狀等,交付原告保管,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被告在台相關財務事項;系爭萬泰基金,雖曾經兩度辦理贖回,但贖回後款項亦均如數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後再提現轉存被告台灣銀行帳戶,上揭金額僅於被告名下帳戶內進出,益可證明系爭基金確實均為被告財產,並非原告借名財產;被告係因在他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9號案件)法官之和解勸諭下,雖明知原告因被告么弟家族誤會,對被告一家為不實借名主張,但仍願考慮擱置法律爭議讓步,以換取家族和諧平爭止訟,而提出協調備忘錄,原告竟不顧被告為換取家族和解,而釋出之犧牲自我權益和解善意,竟將之惡意曲解為被告默認名下財產為原告借名財產等語為辯。
3、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須以間接事實證明者,除能證明間接事實為真正外,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否則即屬未盡舉證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存摺、印鑑及對帳單乙節,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有託放其存摺、印章等財產證明文件之事實,況被告主張其係因為委託原告處理其財務事項,故置放於原告處,是該部分尚難直接推論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之存在。
(2)原告主張其係親自購買系爭萬泰基金,並對其間贖回款項之流向,均十分瞭解等情,惟投資及贖回款項資金均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帳戶間流通。為被告陳稱系爭萬泰基金於94年12月30日贖回轉申購申請書,買回金額匯至被告申設於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部分金額申購系爭萬泰基金18,000,000元,受益人為被告,通訊地址為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3住家,連絡電話為被告名下之住家電話00000000,且系爭公用能源基金於96年11月1日申購時,亦係自被告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匯款4,009,600元,受益人及電話均相同,而被告曾以上開帳戶領有家林公司股利計1,529,
858元。且被告領取該筆股利款項時,係以支票於92年10月31日,存入該帳戶內兌現,故該帳戶為被告自己之帳戶,並未借名予原告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1紙(本院卷第
244至245頁)為證,原告對於上揭投資基金從來均在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帳戶間流動之事實,亦未予爭執,堪認為真。是原告並未能證明投資金額確係出自於自己之資金,該部分間接事實,自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3)至原告於申購系爭基金時以其配偶為聯絡人作為自己投資佐據。惟參以申購書上之聯絡地址,為登記被告所有之建物,電話亦為被告家中之電話,亦經被告陳稱明確,原告固否認被告使用房屋之事實,惟對於房屋仍登記於被告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該部分間接事實是否得以聯絡人欄載有原告之配偶,即推論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所為投資行為,即有疑義,應尚不足為憑。
(4)另被告之兄劉建銘曾寫具書面承認原告有使用其帳戶之事實,縱屬為真,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有使用劉建銘之帳戶。又被告曾於調解時,曾同意返還借名財產,而擬具協調備忘錄,亦至多說明被告曾有為達成和解意願而給付部分財產,均難作為直接推論原告就是將自己之財產借名予被告的依據。
4、綜上,原告所提出間接事實均非能直接推論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更為證明,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尚未就主張借名契約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並不足採。從而,兩造間既無借名契約之存在,原告以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對元大公司請求贖回系爭基金餘額的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云云,亦屬空言,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尚不能認確存有關於系爭基金之借名契約,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98,000元及自10
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帳戶內系爭萬泰基金、系爭公用能源基金對元大公司於101年5月2日之贖回款項請求權讓與原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85,15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被告是否委託原告管理系爭基金帳戶?)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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