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䕒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䕒鋒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䕒鋒與 賀露菡 原係夫妻關係(2人已於民國98年11月24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關係已有不睦。蔡䕒鋒明知賀露菡與其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對於賀露菡當負有同居之權利義務,緣因於98年10月13日賀露菡徹夜未歸,且聽聞賀露菡與他人過從甚密,蔡䕒鋒遂心生不滿,於翌日7時許撥打電話予賀露菡之胞妹 賀雯萱 ,請其轉告賀露菡快簽字離婚,並搬出去,若不離婚就要換鎖等語,於同日上午10時許,蔡䕒鋒為達不讓賀露菡再進入該屋之目的,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強行更換上開住處之門鎖,刻意不提供賀露菡該新換門鎖之鑰匙,使賀露菡無法任意返回該住處,賀露菡經賀雯萱電知上情後旋返回上開住所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許,賀露菡發現大門已換門鎖後,敲門表示要回家,蔡䕒鋒得知開門後,竟以強暴之方式,徒手掐住賀露菡脖子,將賀露菡往外推出門外而妨害賀露菡行使回家之權利。
二、案經被害人賀露菡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蔡䕒鋒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更換門鎖,意圖阻止告訴人進入屋內,並於當日到場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日與告訴人談完後就將鑰匙交付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訊據證人即告訴人賀露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14日我還有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但是因被告要求我離婚,故98年10月13日我未回家,98年10月14日被告7點多先打給我媽媽跟我妹妹,說叫我趕快出來處理、並簽字離婚,後來我到公司,我媽媽打電話叫我趕快回家,因我跟我女兒的東西都被丟出來了。我趕回家已經10點多,我先回我媽媽家,找我妹妹跟她當時之男友回到育仁街34號9樓住處。途中,我妹妹建議我先跟被告談,他們會在安全梯旁觀看。我到場後,在門口拍打門,由被告開門,門打開時,被告就把手舉起來,作勢要打我,我發現不對勁,我叫了一聲救命,他有點嚇到,停了大約1秒鐘,我就想要往房子裡面衝,他的手就舉起來掐住我的脖子,將我往門外推,有2、3三秒的時間我覺得我無法呼吸,之後我便將被告的手轉開來,並進門站在入口玄關處,與被告咆哮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其於偵查中另證稱:於98年10月14日我至上班地點回到共同居住之34號
9樓,我有跟妹妹及她男友同行,我到門口時,發現門換鎖了,我拍門並叫被告名字,被告開門後,右手高舉作勢要打我,我就要進入屋內,被告即伸手掐我脖子往後推,將我推出門外,叫我滾,說不給我住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90號卷第39頁),互核相符。
(二)另經訊之證人賀雯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一早7、8時,我母親接到被告電話,抱怨不想要這段婚姻,半小時後,被告又打給我,要我們叫告訴人快答應離婚,並說若不離婚,要1週內換鎖,又說房子是他的,不給告訴人及小孩住,我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先回娘家,我便與當時男友 林加恩 一起回被告與告訴人之住處,當時我與林加恩在門外等,由告訴人自己進屋談,在出電梯時就發現大門鎖已經換了,告訴人先敲門,我聽到被告邊開鎖邊罵人,並跟告訴人說『給我滾出去,不讓你住』,告訴人就說『你敢換鎖』,後來告訴人進入後叫『救命』,我與林加恩探頭看他們,見到被告以手掐告訴人的脖子,並往外將告訴人推往牆壁靠,我便跑去報警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
390號卷第18頁),核與證人林加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早上有聽到賀雯萱說被告打電話罵人,侮辱告訴人、賀雯萱及告訴人之母,當時只是聽一聽,後來聽到屋外電梯有聲音,我從門口魚眼洞看到被告搬一袋袋東西丟到門口,我們出去看發現是小孩子的用品、告訴人的衣物等,故通知告訴人回家,告訴人要我陪她去被告住處,我便陪她去,但是有先協商只是去確保告訴人的安危,所以就站在屋外的走道轉角等待,我們發現門鎖已經更換了,告訴人就去敲門,就聽到被告喊『你給我滾,不給你住』,告訴人就說『你敢換鎖』,後來沒多久就聽到告訴人喊『救命』,我就探頭看,發現被告以手掐告訴人的脖子,並用力往屋外推,被告就退回門內要關門,告訴人就用身體推門,阻止被告關門,後來告訴人推入門內,他們2人都在屋內了,我在外就聽到被告在屋內罵三字經,並叫告訴人和小孩滾,不給他們住房子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90號卷第19-20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於斯時與告訴人間已感情不睦,且被告於院審理中亦自承:因告訴人徹夜未歸、亦未告知,又從同事間聽到告訴人與其他男人關係匪淺,無法接受,故更換門鎖,且將告訴人的東西用垃圾袋打包,拿到告訴人娘家,在當日11時左右,情緒激動,告訴人進門後2人大吼,並有口角衝突,當時將告訴人的東西丟出來,是要告訴人回娘家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3-54頁),另佐以卷附告訴人所提之換鎖紀錄所示,被告於98年10月14日8時許,將告訴人及其女所有之物品搬出並堆置告訴人娘家門口,復同日10時許,被告委請鎖匠換鎖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當時係拒絕讓告訴人返回住處,方打包告訴人及其女之行李,並將該行李堆置告訴人娘家門口,又被告於告訴人進門後,2人發生激烈爭吵,綜合上情,被告斯時情緒激動,故於盛怒之下打包行李、換鎖,故其拒絕告訴人進門之意應甚為堅定。是被告以掐住告訴人脖子之方式,以達嚇阻告訴人進入其住處之目的,自已明確。被告所辯於告訴人敲門後即開門讓被告進入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 謝忠村 ,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是否於當日陳述遭被告毆打及告訴人有無頸部傷害等情,皆答稱不記得、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製作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員警 張妃 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根據告訴人之陳述,故於紀錄表上記載『受傷部位:頸部腫脹』、『如何攻擊:掐頸』,當時告訴人事事後再來派出所完成程序,所以當時頸部已經沒有什麼狀況,故僅依照告訴人之陳述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告訴人前往製作上開通報表之時間係在98年10月21日,距本案事發已逾1星期,且被告所為之掐頸動作,僅約
2、3秒,衡情縱留有痕跡,亦早已痊癒,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前往驗傷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於當時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育有一幼女,衡情告訴人為替子女著想並擬挽回感情及家庭,再三隱忍,自非無可能,自難以其未報警、驗傷或留下其他證據,即認定其指訴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另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仍具婚姻關係,2人於98年11月1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98年11月24日辦妥離婚登記,被告及告訴人對此均不否認,且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第17頁),則告訴人與被告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故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故核被告上開掐住告訴人脖子以妨害告訴人進入住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告訴人當時為被告之妻,被告與家人之間應以協調溝通之方式維持家庭之和諧,然其僅因不滿告訴人徹夜未歸,即率以暴力相對,致被害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且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然審其本件動機係因懷疑告訴人出軌,婚姻不睦,手段係以掐人脖子,時間短暫,惡性非重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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