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賢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賢育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
9月28日止(下稱本案期間)與其女友 劉育姍 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302室。被告於本案期間,不顧渠等上開關係,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應召集團(下稱本件應召站),共同基於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平均至少每月1次之頻率,依本件應召站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所為指示,搭載劉育姍至指定地點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按載送日數收取一定金額作為報酬。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行政組警員於107年11月20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本件應召站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y689689」所發送疑似媒介性交易之訊息,遂以LINE與前開暱稱「y689689」之應召站成員聯繫,佯裝欲從事性交易,雙方談妥性交易之內容、價格及地點後,由 謝易霖 (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5號提起公訴)於
107年11月20日21時許搭載劉育姍至臺北市南港區欲與喬裝成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旋經員警盤查查獲,並由劉育姍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上情而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劉育姍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本案期間與劉育姍同居在上址新北市○○區○○街住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在本案期間內並未載送劉育姍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我就沒有再擔任 馬伕 的工作;我在偵查中會承認是因為我以為檢察官是問我之前106年那次,該案我已經服刑完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警詢時固供稱:我於入監服刑前在三
加一應召站擔任馬伕工作,自106年開始,月份不記得,做
5月獲利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108年度偵字第543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於108年1月11日警詢時復稱:我於107年9月27日入監前是從事馬伕工作,載運小姐進行性交易,我在三加一應召站工作時只載劉育姍1人;劉育姍完成性交易後,會將性交易所得分拆一半給應召站,以無摺存款方式存進應召站給我的匯款帳戶,另一半自行拿走,再看心情分拆給我,但金額不一定,畢竟我們是同居關係,生活費用全是一起支出,所以我不計較可以拿多少薪水(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108年5月15日偵訊時陳稱:我與劉育姍交往期間,曾載劉育姍至指定旅館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期間約3年,次數我不記得,頻率也不一定,有時1個月都沒有;我是入監前3年與劉育姍成為男女朋友,並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302室;劉育姍性交易所得是由她自行收取並保管,她會將部分金錢交給我使用;我擔任馬伕工作,薪資是由劉育姍支付等語(見偵卷第194至
196頁)。惟觀諸被告上開供詞,均未明確指出其在本案期間有加入本件應召站擔任馬伕工作,而僅籠統陳述其於107年9月28日入監服刑前,曾在三加一應召站負責載送劉育姍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且被告所稱應召站之名稱「三加一」,與證人劉育姍、 謝益霖 於警詢時所述之「天天開心」(見偵卷第27頁、第38頁)亦不相同,則被告於本案期間內究竟有無參與本件應召站擔任馬伕,實非無疑。又被告因於105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加入某應召站,負責載送劉育姍等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向應召女子收取每日8小時2,400元之報酬,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4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各1份可參,故被告辯稱其於偵訊時因誤認檢察官係在訊問其關於前案之事,始坦承有載送劉育姍至指定地點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等語,尚非無據,且參照該次偵訊筆錄之內容,檢察官於訊問時確未特定犯罪期間為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9月28日止,而係概括以被告與劉育姍交往期間代之(見偵卷第19
4至196頁)。從而,自難以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被告有於本案期間加入本件應召站從事馬伕之工作。
㈡再者,證人劉育姍於107年12月16日警詢時雖指稱:我現在
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陳賢育約半年前申請給我使用的,因為陳賢育不讓我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這支門號供我聯繫陳賢育及從事性交易之用;陳賢育知道我使用該門號進行性交易,且陳賢育還擔任應召站馬伕接載我從事性交易;陳賢育入監前是在應召站當馬伕,沒有正當工作,他的收入來源就是馬伕的工作,一天薪資2,500元;陳賢育入監前,都是他指派我從事性交易,並接載我到應召站指定的地點為性交易;我完成性交易工作所得皆是當場交給陳賢育,再由陳賢育交付應召站,但陳賢育均未將我性交易的所得給我,說是要付我們的房租跟生活費,所以我一毛錢都沒拿到;陳賢育於107年9月28日入監前跟我同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302號室,住約4年左右;我與陳賢育在一起的這4年皆由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我從事性交易使用,只要被警察查獲我跟陳賢育涉嫌妨害風化罪,而被查扣行動電話,陳賢育就會再重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我使用;陳賢育是我男朋友,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在一起約有4年之久(見偵卷第29至3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陳賢育並非男女朋友,於本案期間我有與陳賢育共同居住在上址三重租屋處約2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陳賢育於106年10月9日申辦後交給我使用,因為我之前欠繳電話費,故無法自行申辦;陳賢育自前案106年10月5日因擔任應召集團馬伕為警查獲後,僅於107年下半年至同年9月間曾載送我至指定地點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共2次,陳賢育依載送日數(2日)每日可取得2,500元之報酬;於107年9月後即改由謝益霖負責接送我云云(見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8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至110頁),是證人劉育姍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07年6月間(即107年12月16日前半年)或106年10月9日申辦後交與其使用、何以其不自行申辦門號、被告與其是否曾為男女朋友、被告載送其從事性交易之確切時間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不一,其證言顯有重大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證人劉育姍之單一指訴及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證人劉育姍該等不利於被告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況證人劉育姍之指述復有如前所指之瑕疵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魏俊明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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